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豐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豐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豐長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非法施打麻醉藥品罪,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李豐長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 年7 月18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豐長係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03 年7 月18日通知其前往警局,為警於同日22時10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8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卷第98頁背面),且為警於103 年7 月18日22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3548),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至5 、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就其施用毒品時間固供述已不復記憶,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 .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 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而被告自承有上開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非法施打麻醉藥品罪,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7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