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秀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秀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丁秀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秀娟係張健瑀所管領之老虎醬溫州大餛飩(設於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店內員工,負責該店服務及收取
客人消費款項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10日21時44分許,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
)1百餘元後,僅將零錢交回店內收銀台,該張百元鈔票則
未交回店內而侵占入己。嗣經張健瑀發現店內營收短少,經
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健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丁秀娟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未將百元鈔1張交回 │
│ │述。 │店內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張健瑀於偵查中之│被告丁秀娟受僱於店內且侵占│
│ │指述。 │客人消費款100元之事實。 │
├──┼───────────┼─────────────┤
│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紙。 │被告丁秀娟侵占客人消費款百│
│ │ │元鈔1張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丁秀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