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宇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復於10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及更正為「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6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朱宇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朱宇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現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朱宇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宇君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5月26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8日下午2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朱宇君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
│ │ │尿送驗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事實全部 │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表 │ │
└──┴───────────┴───────────┘
二、核被告朱宇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