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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宇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復於10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及更正為「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6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朱宇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朱宇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現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朱宇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宇君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5月26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8日下午2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朱宇君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
│    │                      │尿送驗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事實全部          │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表                    │                      │
└──┴───────────┴───────────┘
二、核被告朱宇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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