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廣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褚廣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89年度毒聲字第205號」更正為「89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同欄二第3至4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及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4至5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前查獲」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褚廣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褚廣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等機構處遇,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褚廣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廣祥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㈡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為不起訴處分;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定,嗣經評定其成效合格,
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2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
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㈣、㈤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9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4月23日假釋期滿,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褚廣祥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褚廣祥於警詢之│被告辯稱:其最後1次施安 │
│ │供述 │非他命是於104年3月某日,│
│ │ │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68 │
│ │ │巷3號住處云云。 │
├──┼─────────┼────────────┤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告於104年6月13日為警查│
│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結果,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
│ │照表、臺灣尖端先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4年6月30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畢等│
│ │紀錄表、在監在押紀│事實。 │
│ │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 │
└──┴─────────┴────────────┘
二、核被告褚廣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科
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
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