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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褚廣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褚廣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89年度毒聲字第205號」更正為「89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同欄二第3至4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及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4至5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前查獲」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褚廣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褚廣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等機構處遇,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褚廣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廣祥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㈡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為不起訴處分;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定,嗣經評定其成效合格,
    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2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
    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㈣、㈤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9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4月23日假釋期滿,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褚廣祥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褚廣祥於警詢之│被告辯稱:其最後1次施安 │
  │    │供述              │非他命是於104年3月某日,│
  │    │                  │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68 │
  │    │                  │巷3號住處云云。         │
  ├──┼─────────┼────────────┤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告於104年6月13日為警查│
  │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結果,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
  │    │照表、臺灣尖端先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4年6月30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畢等│
  │    │紀錄表、在監在押紀│事實。                  │
  │    │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                        │
  └──┴─────────┴────────────┘
二、核被告褚廣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科
    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
    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