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靜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靜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為之,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