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26號、第150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同年5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更正為「同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間之某時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共3 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同時對2 人為猥褻行為,惟公然猥褻罪既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又本件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犯公然猥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048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復為本件3 次公然猥褻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患有暴露症(見卷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受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竟再為本件3 次公然猥褻犯行,對公序良俗顯生負面影響,矧公訴檢察官亦反對給予被告緩刑,是認尚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126號、
      第1500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26號
                                    104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0樓之1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晚間8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公共場合,意圖供人觀覽,見朱○
    ○行走於該處,將長褲拉鍊拉開,裸露出性器官並以隨身背
    包先行遮掩,待走至朱○○身前時,即將背包移開,以此方
    式公然對朱○○裸露性器官,嗣經朱○○報警究辦,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復於同年3月6日晚間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之公共場合,見林○○、李○行
    經該處,竟意圖供人觀覽,將長褲拉鍊拉開,裸露出性器官
    並以隨身背包先行遮掩,待走至林○○、李○身前時,即將
    背包移開,以此方式公然對林○○、李○裸露性器官,嗣經
    林○○、李○報警究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三、甲○○再於同年5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之公共場合,見黃○○行經該處,竟意圖供人觀
    覽,將長褲拉鍊拉開,裸露出性器官並以隨身背包先行遮掩
    ,待走至黃○○身前時,即將背包移開,以此方式公然對黃
    ○○裸露性器官,嗣經黃○○報警究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被害人朱○○供│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述及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    │                                          │
├─┼───────┼─────────────────────┤
│三│被害人林○○、│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  │李○供述及監視│                                          │
│  │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            │                                          │
├─┼───────┼─────────────────────┤
│四│被害人黃○○供│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
│  │述及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並被
    告所涉上開罪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