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1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就「因妨害風化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9號、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下稱第1 、2 案),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共3 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下稱第4 、5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6 案);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43 號(共2 罪)、第2587號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7 、8 、9 、10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1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12案),上開第1 至第12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101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之時間「於103 年9 月7 日上午4 時49分許」應更正為:「於103 年9 月17日上午4 時49分許」;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四)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監視紀錄翻攝畫面3 張」,並補充「被告楊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卷第23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一(一)更正並補充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圖方便私利,即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將被害人機車竊走為手段,以達代步之目的,任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誠屬可議,惟本案除遭竊取之機車車廂內之物品損失及車體外側面板因被告騎乘後與人發生車禍另有磨損外,機車本體業經警尋回並交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客觀上之損失大部分得以回復,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參偵查卷第67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僅能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所竊之物品數量及價值,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求取被害人之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16號
被 告 楊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9月7日上午4時49分許,在
台北市○○區○○街○段00○0號騎樓前,趁林柏澄停放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機車離開現場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
乘上開重機車途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永和路口處,因與
計程車發生擦撞,楊惠玲竟逕自離去,嗣員警循線於同日下
午4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洛陽街口處查獲楊惠
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惠玲自白:坦承竊取機車事實。
(二)被害人林柏澄指述: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遭竊,置物
箱內物品不翼而飛,機車側邊遭擦撞等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竊取機車事實。
(四)監視紀錄翻攝畫面2幀:證明被告竊取機車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處罰加重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