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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鴻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鴻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鴻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0708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馬鴻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
                        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鴻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87年度偵字第26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
    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附近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路與桂林路口為警盤查,得其同意搜
    索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10公克、驗餘
    淨重0.07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馬鴻鐘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司103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驗報告1份。         │                      │
├──┼───────────┼───────────┤
│ 三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及施│
│    │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之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 │命之事實。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
│    │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施│
│    │紀錄簡列表。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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