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76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且
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美君、陳俊岳、林榮福、余炳慶及被害人陳錫禎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僅係徒手為之,竊盜所得之車號000-000、AVS-653、BEO-6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三輛,業經告訴人陳俊岳、林榮福及被害人陳錫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2、43、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有無領回│ 主文欄 │ ├──┼────┼────┼───┼────┼────┼──────┤ │ ⒈ │103年9月│臺北市信│陳美君│車牌號碼│ 無 │鄭欽仁竊盜,│ │ │5日8時1 │義區福德│ │575-HPP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街268巷 │ │號普通重│ │徒刑肆月,如│ │ │ │30弄31號│ │型機車 │ │易科罰金,以│ │ │ │前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⒉ │103年9月│臺北市信│陳俊岳│車牌號碼│ 有 │鄭欽仁竊盜,│ │ │26日3時 │義區福德│ │AIU-171 │ │累犯,處有期│ │ │16分許 │街268巷 │ │號普通重│ │徒刑參月,如│ │ │ │36弄2號 │ │型機車 │ │易科罰金,以│ │ │ │前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⒊ │103年10 │臺北市信│林榮福│車牌號碼│ 有 │鄭欽仁竊盜,│ │ │月3日4時│義區福德│ │AVS-653 │ │累犯,處有期│ │ │26分許 │街268巷 │ │號普通重│ │徒刑參月,如│ │ │ │24號前 │ │型機車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⒋ │103年10 │臺北市信│林淑娟│車牌號碼│ 無 │鄭欽仁竊盜,│ │ │月3日4時│義區福德│余炳慶│BBM-391 │ │累犯,處有期│ │ │49分許 │街149號 │ │號普通重│ │徒刑肆月,如│ │ │ │前 │ │型機車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⒌ │103年9月│臺北市信│陳錫禎│車牌號碼│ 有 │鄭欽仁竊盜,│ │ │23日某時│義區忠孝│ │BEO-668 │ │累犯,處有期│ │ │ │東路5段 │ │號普通重│ │徒刑參月,如│ │ │ │790巷80 │ │型機車 │ │易科罰金,以│ │ │ │號前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