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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偉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偉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
    被      告  劉偉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居桃園市OO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漢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
    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
    民國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悟,於103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速
    食店前時,與張智翔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劉偉漢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握拳毆打張智翔右臉頰,致張智翔受
    有右臉頰3X4公分、2X5公分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偉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張智翔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張智翔受有右臉頰  │
    │    │(和平院區)驗傷診│3X4公分、2X5公分瘀腫傷害│
    │    │斷證明書        │之事實。                │
    ├──┼────────┼────────────┤
    │4   │刑案現場照片13張│被告劉偉漢毆打告訴人張智│
    │    │                │翔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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