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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明璋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1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於97年間至99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40號、第1868號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92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0號、第145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是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5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307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欄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於其同車女友陳秀雯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已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1 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明璋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10 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71頁),核與證人陳秀雯於警詢中證陳於案發時地與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第94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另扣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佐。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1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於97年間至99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40號、第1868號簡易判決及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92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0號、第145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雖係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70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尚有被告及證人陳秀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4 具,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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