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4186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229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130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03 年度審易字第7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黃馨慧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給付謝馥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給付曲陸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給付劉文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給付賴淑惠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給付陳怡如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叁元;給付歐佳惠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叁元;給付李安璿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
事實
一、陳秀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索無門,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伊通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自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崗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聽從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之指示,以宅急便寄件之方式,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陳育民(0000-000-000,尚查無真正使用者之身分)」,復聽從同一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之指示,接續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將以遺失為由重新補發之前揭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同樣方式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許志偉(0000-000-000,尚查無真正使用者之身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馨慧等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陳秀蓉帳戶內,嗣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以及謝馥全、曲陸彥、劉文祺、賴淑惠、李安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4186號):
1.被告陳秀蓉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79號<下稱103審易779>卷第70頁);
2.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下稱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272813700 號卷第6 至7 頁背面);
3.告訴人劉文祺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272813700 號卷第8 頁至背面);
4.告訴人謝馥全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272813700 號卷第9 頁至背面);
5.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之指述(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272780600 號卷第4 至6 頁);
6.告訴人賴淑惠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272780600 號卷第13至15頁);
7.告訴人曲陸彥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272780600號卷第25至26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黃馨慧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11至12頁);
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張(黃馨慧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13頁);
1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黃馨慧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14頁);
11.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1張(黃馨慧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15頁);
1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黃馨慧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1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張(劉文祺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20頁);
1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張(劉文祺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21頁);
15.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1張(劉文祺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23頁);
1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劉文祺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24頁);
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張(謝馥全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35頁);
1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張(謝馥全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卷第36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 份(謝馥全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37至38頁);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張(謝馥全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39頁);
2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 張(謝馥全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40頁);
22.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張(謝馥全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41頁);
23.謝馥全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謝馥全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813700 卷第42至43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張(陳怡如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780600 卷第9 頁);
2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 張(陳怡如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780600 卷第10頁);
26.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 張(陳怡如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780600 卷第12頁);
2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張(賴淑惠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780600 卷第16頁);
2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賴淑惠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780600 卷第19頁);
29.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張(曲陸彥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10272780600 卷第24頁);
3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 月13日營清字第1030001196號函暨華南商銀崗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共1 份(見高雄地檢103 偵1769卷第13至30頁);
31.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02 年12月24日玉山民權字第102122000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高雄地檢102 偵28866 卷第12至37頁);
3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2 年12月25日大安字第102000102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高雄地檢102 偵28866 卷第39至46頁);
(二)併案審理部分:
1.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2號部分:
⑴被害人歐佳惠於警詢之指述(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030004893號<下稱湖警偵1030004893>卷第34-1至34-2頁背面、第121 至123 頁);
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張(見湖警偵1030004893卷第37、128 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 張(見湖警偵1030004893卷第38頁);
⑷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1 張(見湖警偵1030004893卷第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 份(見湖警偵1030004893卷第42至43頁)
⑹宅配通寄貨單影本1 件(見湖警偵1030004893卷第103頁至背面);
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2 年11月12日元大安字第1020000918號函附: 被告陳秀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件(見湖警偵1030004893卷第114 至119 頁);
2.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099號部分:
⑴告訴人李安璿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370209100 號卷第6 至8 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見高市警岡分偵10370209100 卷第9 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見高市警岡分偵10370209100 卷第1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高市警岡分偵10370209100 卷第11至1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張(見高市警岡分偵10370209100卷第13頁);
⑹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見高市警岡分偵10370209100 卷第14頁);
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3 年3 月24日元大安字第1030000269號函附交易明細1 份(見高雄地檢103 偵9394卷第3 至4 頁)。
(三)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被告為成年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為其所自承在卷(見103 審易779 卷第70、17頁),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常情即難謂不知。且被告亦供承:因銀行貸款額度已滿,急著要用錢,從網路上找貸款訊息,某天突然有一個自稱是代書的蔡姓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貸款40至50萬,但需要三個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所以要給她金融卡、密碼跟存摺,因而將上開資料依指示到便利商店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指定之人士及地址,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等語(見高雄地檢102 偵28866 卷第50頁背面、103 審易779 卷第17頁),然倘被告帳戶內尚有資金,即無須向他人借款使用,故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業可預見對方可能有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況雙方從頭至尾素未謀面,僅靠電話聯繫,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及貸款文件,除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外,被告寄送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時所載之宅急便受件人姓名亦分別為「陳育民」及「許志偉」,而非其所指之代書或貸款人員「蔡姓女子」,是可認被告應可知悉聯繫及收件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犯行(見103 審易779 卷第70頁)。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無足稽,附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被告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合先敘明。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提供前開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2 次,所為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且被害人人數8 人,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5,324 元,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願賠償被害人等遭騙取之款項,以求取被害人等之諒解,復念及被告並無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利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告訴人等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等,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審理時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兼以保障被害人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之自新機會,本院參照前揭說明,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故衡酌被告之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之方法│被害人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地點 │匯款金額與匯入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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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26日 │自稱第二層肌膚│黃馨慧。│同日下午10時29│彰化縣彰化市中庄│依指示操作按鍵,誤將│
│ │下午9時許。 │網拍公司人員、│ │分許。 │仔郵局之自動櫃員│2萬9,999元,匯入陳秀│
│ │ │郵局行員,分以│ │ │機。 │蓉之華南商業銀行崗山│
│ │ │電話,佯稱:黃│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女日前購物,因│ │ │ │4772 號帳戶。 │
│ │ │作業人員疏失,│ │ │ │ │
│ │ │錯誤訂了12筆訂│ │ │ │ │
│ │ │單,應前往提款│ │ │ │ │
│ │ │機操作按鍵取消│ │ │ │ │
│ │ │扣款云云。 │ │ │ │ │
├──┼───────┼───────┼────┼───────┼────────┼──────────┤
│ 2 │102年10月27日 │不詳之人士,以│謝馥全。│同日下午4時54 │新北市泰山區台新│依指示操作按鍵,誤將│
│ │下午4時30分許 │電話佯稱:謝男│(告訴)│分許。 │銀行某自動櫃員機│1萬4,123元,匯入陳秀│
│ │。 │因訂購包包,錯│ │ │。 │蓉之玉山商業銀行民權│
│ │ │誤訂了12個,應│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前往提款機辦理│ │ │ │36943 號帳戶。 │
│ │ │操作按鍵查詢云│ ├───────┼────────┼──────────┤
│ │ │云。 │ │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另錯誤購買智冠(MyCa│
│ │ │ │ │ │路599巷7-11便利 │rd)點數共7,000 元。│
│ │ │ │ │ │商店。 │(此部分與被告陳秀蓉│
│ │ │ │ │ │ │無涉) │
├──┼───────┼───────┼────┼───────┼────────┼──────────┤
│ 3 │102年10月27日 │自稱華南銀行女│曲陸彥。│同日下午4時50 │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依指示操作按鍵,誤將│
│ │下午4時40分許 │行員,以電話佯│(告訴)│分許。 │518巷6號6樓。 │1萬5,998元,匯入陳秀│
│ │。 │稱:曲男應前往│ │ │ │蓉之玉山商業銀行民權│
│ │ │提款機操作按鍵│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取消分期付款云│ │ │ │36943 號帳戶。 │
│ │ │云。 │ │ │ │ │
├──┼───────┼───────┼────┼───────┼────────┼──────────┤
│ 4 │102年10月27日 │不詳之人士,以│劉文祺。│同日下午6 時2 │桃園縣楊梅市萬大│依指示操作按鍵,誤將│
│ │下午5時38分許 │電話佯稱:劉男│(告訴)│分許。 │路116巷46號瑞塘 │1萬1,866元,匯入陳秀│
│ │。 │因網路購物而誤│ │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蓉之元大商業銀行大安│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分行帳號:000-000000│
│ │ │,應依指示前往│ │ │ │00000000號帳戶。 │
│ │ │提款機操作按鍵│ ├───────┼────────┼──────────┤
│ │ │取消分期付款云│ │同日下午7時17 │桃園縣楊梅市大平│①依指示操作按鍵,誤│
│ │ │云。 │ │分許。 │路116 號土地銀行│ 將2 萬9,988 元,匯│
│ │ │ │ │ │某自動櫃員機。 │ 入張婕瑀之中華郵政│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續上頁)
┌──┬───────┬───────┬────┬───────┬────────┬──────────┐
│ │ │ │ │ │ │ 054464號帳戶。 │
│ │ │ │ │ │ │②錯誤購買智冠(MyCa│
│ │ │ │ │ │ │ rd)點數共75,000元│
│ │ │ │ │ │ │ 。上開①②部分均與│
│ │ │ │ │ │ │ 被告陳秀蓉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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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0月27日 │自稱露天拍賣之│賴淑惠。│同日下午7時許 │新竹縣新豐鄉泰安│依指示操作按鍵,誤將│
│ │下午5時58分許 │賣家人士,以電│(告訴)│。 │街26號郵局之自動│1萬8,112元,匯入陳秀│
│ │。 │話佯稱:賴女日│ │ │櫃員機。 │蓉之元大商業銀行大安│
│ │ │前購物之繳款方│ │ │ │分行帳號:000-000000│
│ │ │式錯誤,應前往│ │ │ │00000000號帳戶。 │
│ │ │提款機操作按鍵│ │ │ │ │
│ │ │取消繳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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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0月27日 │自稱衣芙日系工│陳怡如。│同日下午7時1分│臺中市北區民權路│依指示操作按鍵,誤將│
│ │下午6時14分許 │作人員,以電話│ │許。 │470號萊爾富便利 │1萬3,033元,匯入陳秀│
│ │。 │佯稱:陳女日前│ │ │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蓉之元大商業銀行大安│
│ │ │購物,因作業疏│ │ │。 │分行帳號:000-000000│
│ │ │失誤設分期付款│ │ │ │00000000號帳戶。 │
│ │ │,應前往提款機│ ├───────┼────────┼──────────┤
│ │ │操作按鍵取消分│ │同日下午7時22 │臺中市北區民權路│錯誤購買智冠(MyCard)│
│ │ │期付款云云。 │ │分許。 │7-11便利商店。 │點數共20000 元。(此│
│ │ │ │ │ │ │部分與被告陳秀蓉無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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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計│上開起訴部分匯款至被告陳秀蓉帳戶金額共│
│ │10萬3,13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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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102年10月27日 │不詳之人士,以│歐佳惠。│同日下午5 時43│桃園縣平鎮市育達│依指示操作按鍵,誤將│
│審理│下午4時21分許 │電話佯稱:歐女│ │分許。 │路75號全家便利商│2萬0,143元,匯入陳秀│
│伴1│。 │因網路購物而誤│ │ │店之自動櫃員機。│蓉之元大商業銀行大安│
│(苗│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分行帳號:000-000000│
│栗地│ │,應依指示前往│ │ │ │00000000號帳戶。 │
│檢部│ │提款機操作按鍵│ ├───────┼────────┼──────────┤
│分)│ │取消分期付款云│ │同日下午5 時7 │同上 │①依指示操作按鍵,誤│
│ │ │云。 │ │分許。 │ │ 將2 萬9,985 元,匯│
│ │ │ │ │ │ │ 入張婕瑀之彰化銀行│
│ │ │ │ │ │ │ 南崁分行帳號:009-│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②購買智冠( MyCard) │
│ │ │ │ │ │ │ 點數共3000元。 │
│ │ │ │ │ │ │(此部分均與被告無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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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102年10月27日 │自稱露天拍賣之│李安璿。│同日下午6 時49│新北市板橋區中山│依指示操作按鍵,誤將│
│審理│下午6時6 分許 │賣家人士,以電│(告訴)│分許。 │路2 段109 號埔墘│1萬2,050元,匯入陳秀│
│伴2│。 │話佯稱:李女日│ │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蓉之元大商業銀行大安│
│(高│ │前購物之付款金│ │ │。 │分行帳號:000-000000│
│雄地│ │額錯誤,應前往│ │ │ │00000000號帳戶。 │
│檢部│ │提款機操作按鍵│ │ │ │ │
│分)│ │取消繳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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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計│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匯款至被告陳秀蓉帳戶之│
│ │金額共3萬2,19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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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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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13萬5,32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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