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夏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夏清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3 月,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1 年11月、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桂林路口,向蘇光賓訛稱其可媒介性交易等語,致蘇光賓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隨同吳夏清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華麗飯店501 號房間,並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吳夏清取得上開財物後表示應召小姐隨即出現並藉故離開現場不知去向,嗣因應召小姐遲未出現,蘇光賓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夏清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其餘均引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以媒介性交易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蘇光賓騙取款項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吳夏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夏清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出監。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103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華麗飯店1樓大廳,向蘇光賓訛稱:其可媒介性交易等
語,致蘇光賓陷於錯誤,至該飯店501號房間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予吳夏清,吳夏清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不知去
向,蘇光賓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光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夏清於警詢及本│自白其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蘇│
│ │署偵訊時之自白 │光賓,得手3000元詐騙贓款之事│
│ │ │實。 │
├──┼──────────┼──────────────┤
│ 二 │告訴人蘇光賓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有犯罪事實。 │
├──┼──────────┼──────────────┤
│ 三 │華麗飯店錄影監視器畫│佐證被告上開詐騙經過之事實。│
│ │面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