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 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兩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於同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仍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