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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五二六巷四弄三十三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五二六巷四弄三十三號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8,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付,並約定保證金10,000元。詎被告進住後,並未依約繳交保證金及租金達三個月,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原告即於96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催告並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嗣於起訴後,被告始匯款6、7月份租金予原告,惟8月之後仍未再給付,依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訴請被告賠償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二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而於96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被告,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屬合據,且經被告於96年7月30日收受無訛,是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之意思表示業於96年7月3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而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後相當租金之損害計16,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00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