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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素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林素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102 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102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查獲過程及自首部分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 樓住處,為警訪查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紀錄,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同意隨同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尿液送鑑驗,並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俟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素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他字第52號卷第20頁背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卷第6 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0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之後5 年內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2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第1 頁),可知係員警訪查發現其為有多項毒品前科之人,為釐清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徵得被告同意之後,由被告自願接受尿液採集送請鑑驗,被告即於尿液鑑驗結果出來前,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之情況下,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婚姻關係壓力太大,吸毒後覺得比較輕鬆,己身仍不能斷絕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
    被      告  林素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英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毒偵緝字
    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某友人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3日
    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查
    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素英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供述                │犯行。                    │
  ├──┼──────────┼─────────────┤
  │ 2  │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
  │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實。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
  │    │                    │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等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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