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素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林素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102 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102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查獲過程及自首部分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 樓住處,為警訪查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紀錄,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同意隨同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尿液送鑑驗,並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俟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素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他字第52號卷第20頁背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卷第6 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0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之後5 年內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2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第1 頁),可知係員警訪查發現其為有多項毒品前科之人,為釐清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徵得被告同意之後,由被告自願接受尿液採集送請鑑驗,被告即於尿液鑑驗結果出來前,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之情況下,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婚姻關係壓力太大,吸毒後覺得比較輕鬆,己身仍不能斷絕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
被 告 林素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英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毒偵緝字
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某友人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3日
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查
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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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素英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供述 │犯行。 │
├──┼──────────┼─────────────┤
│ 2 │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
│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實。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
│ │ │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等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