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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意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意誠夥同胞姐楊素月(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審理)及林皓翊(由本院通緝,嗣到案後另行審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由楊素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意誠、林皓翊2人至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與寧波西街口,3人於該處共同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設置於三元街116號下水道至三元街、寧波西街口附近一帶排水溝內之電纜線抽出(長度約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得手後,隨即由楊素月搭載楊意誠及林皓翊駛離現場,並將上述竊得之電纜線變現朋分花用完畢。嗣因台灣固網公司委外施工人員林義峰接獲斷訊通報而趕至現場處理,發現電纜線遭人破壞失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意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義峰於警詢時所為證訴。

㈢證人謝忠旻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㈣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三、核被告楊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楊意誠與楊素月及林皓翊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先行賠償告訴人台灣固網公司部分賠償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告訴代理人代為受領,此有本院104年6 月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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