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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6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維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叁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維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共2 罪)、101 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某不詳之網咖內,以新臺幣2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83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惟尚未實際從中取用)。嗣於103年11月6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扣得前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始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維忠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6 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4838公克),此有該中心10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2 時許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72000號)送驗結果,鴉片類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2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外,尚有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無視法律之禁止且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罪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4838公克),此有該中心103 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1頁),屬違禁物;另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包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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