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玉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玉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9號
被 告 簡玉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3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並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30日下
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址設新北市
新店市○○路000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內,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查獲,經警採
驗其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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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簡玉如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利用參│
│ │供述 │加美沙冬替代療法門診時,施│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忘記│
│ │ │確切施用日期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佐證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為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單1紙 │074004號 │
├──┼──────────┼─────────────┤
│ 3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
│ │1紙(編號: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UL/2014/C0000000號)│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 │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
│ │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