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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世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錢世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錢世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錢世仲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3年10月18日15時許,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內,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4088公克)及海洛因1 袋(驗餘淨重0.0920公克)而持有之。錢世仲購得上開海洛因1 袋後,又於103 年10月23日中午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重慶北路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萬華火車站前,見其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錢世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4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08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09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9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為警於同日19時3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世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9 、43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36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於103 年10月23日19時38分時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3853號),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尿液採樣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56、57頁)。又扣案之褐色結晶塊1 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088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9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92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5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1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海洛因1 袋及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 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僅因為自己之施用而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褐色結晶塊1 袋(淨重0.4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0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淨重0.09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92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5頁),業如前述,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分別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