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有賭博罪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後,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上開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其間,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釋放。
二、乙○○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同條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四十一號十樓住處,將毒品海洛因以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二日施用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將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六三巷口,與葉仁誠(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二人所共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0˙六公克,扣案淨重0˙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0˙0七公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未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委驗單編號六一八六一九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號)、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六一八六七九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A號)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二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又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海洛因施用者在二十六小時內、安非他命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殆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採尿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再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各該不起訴處分、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定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一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釋放;本次再犯,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刑度並未更動,易言之,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應依新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0˙六公克,扣案淨重0˙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0˙0七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