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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制能力不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身體狀況,以及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已相隔數年之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14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1支,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詹嘉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
    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民國97年3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8年訴字第20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以98年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因縮短刑期於於104年2月10日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
    射身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形
    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詹嘉龍同
    意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嘉龍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
    辯稱是一個星期前在住處施用云云,然經採集尿液經送鑑定
    結果,嗎啡、可待因確係皆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92537)在卷可憑,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14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施用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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