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稑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57 、15891 、15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稑稑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稑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4 行所載「Tida」應更正為「Tiida」。
2、起訴書第2 頁第12-18 行應補充為「…惟未得留玉紋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 月13日以留玉紋之名義出具請蔡亞崘轉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切結書,並在其上偽造『留玉紋』之署名後交給蔡亞崘,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蔡亞崘取得切結書後,因不認識且無法聯絡留玉紋,為完成後續作業,明知未得留玉紋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月27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交車確認表上,偽造『留玉紋』之署名,並將該確認表交給誠隆公司以行使,表示留玉紋已取得該車…」。
3、起訴書第3 頁第9-17行應更正為「蕭稑稑因將另一客戶蔡明珠之購車款侵占入己(本院註:業務侵占部分未經起訴),為求順利交車給蔡明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林松輝授權,即指示不知情之蔡亞崘以上開3 張信用卡支付蔡明珠之購車款,使蔡亞崘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些信用卡資料是蔡明珠所提供,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訂金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林松輝之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並簽『蔡明珠』之名後(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先後交給誠隆公司內不知情人員辦理刷卡事宜,使誠隆公司誤以為蔡明珠之車款已付而交車,及發卡銀行誤認該些交易為林松輝所授權而付款,以利用蔡亞崘行使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詐得免將蔡明珠所給購車款轉付誠隆公司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松輝、誠隆公司與3 家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消費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以交付特約商店,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自承未經被害人林松輝授權或同意,即指示同案被告蔡亞崘以被害人林松輝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給付客戶蔡明珠之購車款,同案被告蔡亞崘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訂金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被害人林松輝之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並簽「蔡明珠」之名後,先後交給誠隆公司內不知情人員辦理刷卡事宜,而一般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時,亦常見簽署非真實姓名,諸如英文姓名、特殊簽名、符號等,故同案被告蔡亞崘所簽署之「蔡明珠」,已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並用以證明與原持卡人主體同一,表彰持卡人賦予簽署簽帳單效力之意志,應認被告利用同案被告蔡亞崘在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簽署之「蔡明珠」,確屬偽造署押無誤,且依上揭說明,被告利用同案被告蔡亞崘在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後,已屬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付誠隆公司內不知情人員辦理刷卡事宜,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所為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蔡亞崘,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先後利用同案被告蔡亞崘5 次刷被害人林松輝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為圖不法利益,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前揭補充、更正之方式侵占告訴人留玉紋、被害人陳長志之金錢及盜用被害人林松輝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留玉紋、被害人林松輝、誠隆公司與3 家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前有詐欺、業務侵占之前科記錄,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自應加重處罰,復考量被告坦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留玉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留玉紋所受損害完畢,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林松輝,均有匯款單據可佐,堪認尚有悔意;此外,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切結書、簽帳單,因已交由同案被告蔡亞崘持向誠隆公司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十一)至於被告侵占客戶蔡明珠之購車款部分,另涉犯業務侵占罪,但於本件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1 │起訴書犯罪│蕭稑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欄一(│;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一)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署│ │ │ │名沒收。 │ ├──┼─────┼─────────────────┤ │2 │起訴書犯罪│蕭稑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欄一(│。 │ │ │二)部分 │ │ ├──┼─────┼─────────────────┤ │3 │起訴書犯罪│蕭稑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事實欄一(│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署│ │ │三)部分 │名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署名 │ ├──┼─────┼───────────────────┤ │1 │起訴書犯罪│切結書上之「留玉紋」署名壹枚 │ │ │事實欄一(│ │ │ │一)部分 │ │ ├──┼─────┼───────────────────┤ │2 │起訴書犯罪│1、消費日期103 年9 月2 日、金額9 萬元 │ │ │事實欄一(│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 │三)部分 │ 66508 )之訂金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之「蔡明珠」署名壹枚 │ │ │ │2、消費日期103 年9 月3 日、金額1 萬元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 │ │ 66508 )之訂金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之「蔡明珠」署名壹枚 │ │ │ │3、消費日期103 年9 月3 日、金額3 萬元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 │ │ 66508 )之訂金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之「蔡明珠」署名壹枚 │ │ │ │4、消費日期103 年9 月3 日、金額17萬元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 │ │ 000000000 )之訂金信用卡簽帳單上, │ │ │ │ 偽造之「蔡明珠」署名壹枚 │ │ │ │5、消費日期103 年9 月3 日、金額13 萬元│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4│ │ │ │ 0000000000000 號)之訂金信用卡簽帳 │ │ │ │ 單上,偽造之「蔡明珠」署名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