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祐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執助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祐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祐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 年10月4 日起迄105 年10月3 日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2 年8 月11日、同年8 月20日分別故意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 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矧受刑人前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12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條件,認其年紀尚輕,或短於思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此有前開判決在卷為憑,詎受刑人於受此緩刑宣告後,卻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聲字第138 號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