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祐緯
- 選任辯護人
- 朱正剛律師
- 被告
- 陳柏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彥鋒律師
- 被告
- 蕭仲豪
高振傑
簡必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祐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頭罩參個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柏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頭罩參個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仲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頭罩參個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高振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頭罩參個沒收。
簡必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頭罩參個沒收。
事實
一、李祐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生,於後述行為時已成年)、陳柏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日生,於後述行為時已成年)、蕭仲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生,於後述行為時尚未成年)均無前科;高振傑(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九日生,於後述行為時已成年)前曾因偽造文書、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故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裁定撤銷其緩刑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一號裁定減刑,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簡必鈞(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生,於後述行為時已成年)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祐緯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因毒品交易發生糾紛,遂要求介紹人詹曜濬出面解決,雙方約定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前會面,為壯聲勢起見,李祐緯又邀約陳柏華、蕭仲豪、奚0翔(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生,行為時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另案由少年法庭處理)、高振傑、簡必鈞,六人屆時分乘兩部小客車共同前往。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李祐緯六人與詹曜濬在上址新北投捷運站前碰頭時,竟共同基於妨害詹曜濬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詹曜濬強推進渠等駛來之八九六七—K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強制詹曜濬戴上頭套,由奚0翔、高振傑分坐詹曜濬兩旁,蕭仲豪坐於右前座,李祐緯開車,簡必鈞則乘坐由陳柏華駕駛之四五六七—YC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將詹曜濬強押至宜蘭縣某不詳地點後,在該處毆打詹曜濬,致詹曜濬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後(傷害部分業經詹曜濬撤回告訴),再強押詹曜濬至宜蘭縣頭城鎮○○路一一七號輪流看管,復由簡必鈞向詹曜濬恫稱:如果籌不到錢,要給你死等語,迫令詹曜濬以電話對外聯絡親友,籌款賠償。嗣警員據報於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至該處查訪,李祐緯等人為防事發,乃連夜由高振傑、李祐緯及蕭仲豪強制詹曜濬戴上頭套後,駕車將詹曜濬載回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五四號「巨典當舖」地下室持續看管。期間,李祐緯等人除由高振傑出面,迫使詹曜濬簽發兩張一百萬元本票外,復由奚0翔出面,分別於十二月五日、六日,向詹曜濬之不詳成年友人「德森」各收取二萬元、五萬元(起訴書漏載該筆二萬元款項)。嗣經警據報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循線在上址「巨典當舖」地下室內救出詹曜濬,當場除查獲李祐緯、陳柏華、蕭仲豪及奚0翔外,並扣得詹曜濬簽發之本票兩張、李祐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頭套三個,而查獲上情;詹曜濬因此遭李祐緯等人妨害其行動自由,前後約五日。
三、案經詹曜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詹曜濬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過程尚未完備,惟本案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而被告等人均已認罪,在審判中除同意引用上揭證據作為審判資料外,亦未再聲請傳喚詹曜濬等人到庭作證,應視同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是故,前述採證過程之瑕疵,亦已獲得補正,依上說明,詹曜濬等人的前述證詞,應均有證據能力;同理,後引之診斷證明書雖同屬前述之傳聞證據,依上說明,亦仍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其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李祐緯、陳柏華、蕭仲豪、高振傑、簡必鈞均坦承上揭妨害自由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與1.詹曜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被害之情節、2.詹曜濬之妻林淑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接獲詹曜濬電話通知籌款,及「德森」電話告知其兩次出面付款等情節、3.詹曜濬之友郭德洋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接獲不詳友人「麻吉」簡訊,通知其詹曜濬發生意外,而與林淑珍聯絡後報警之情節、4.共犯奚0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亦均相符;又警員監聽被告簡必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簡必鈞在本案犯罪期間內,不時持上揭電話與被告高振傑聯絡,二人商討後續處理方法等情,亦有上揭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考(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八號卷二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此外,並有詹曜濬受迫簽發之本票二張、診斷證明書一份及郭德洋手機中保存之「麻吉」簡訊照片一份附卷(一百零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號卷第六十七頁、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八號卷一第一九一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被告李祐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頭套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李祐緯等人之前述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李祐緯五人與奚0翔共同妨害詹曜濬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1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李祐緯五人與奚0翔共同妨害詹曜濬行動自由,雖係意在強制詹曜濬籌錢賠償,使詹曜濬行無義務之事,仍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而不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2核被告李祐緯、陳柏華、蕭仲豪、高振傑、簡必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為迫使詹曜濬籌款賠償,遂在拘禁詹曜濬期間內毆打詹曜濬,並先後迫令詹曜濬戴上頭套、對外籌款、簽發本票,而使詹曜濬行上揭諸多無義務之事,然此部分的傷害、強制行為,分別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妨害詹曜濬自由,期間雖達約五天之久,且詹曜濬被囚的地點跨越臺北、宜蘭兩處,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亦即詹曜濬在未遭釋放回復自由前,被告等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並未終止,是故,被告等所為,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五人與奚0翔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3被告李祐緯為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生,被告陳柏華為七十四年七月二日生,被告高振傑為七十六年二月九日生,被告簡必鈞為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生,其四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共犯奚0翔則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生,行為時僅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上揭被告李祐緯等四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蕭仲豪係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生,於行為時僅十八歲,既尚未成年,縱然與少年奚0翔共同犯罪,亦毋庸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4被告高振傑、簡必鈞先前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5爰審酌本件源自被告李祐緯籌款參與毒品交易,衍生糾紛所致,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本即有可議,再對照前述警員監聽被告簡必鈞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簡必鈞自承對詹曜濬開價四百萬元,顯然本件強押詹曜濬籌款賠償,被告簡必鈞與被告李祐緯同居於主導地位,至被告高振傑、陳柏華、蕭仲豪三人僅止於附從,被告等以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強押詹曜濬外出籌款,期間長達五天,復毆打詹曜濬成傷,對詹曜濬及其家屬造成之損害、驚恐,不難想像,被告等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詹曜濬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6末查,被告李祐緯、陳柏華、蕭仲豪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其三人年紀尚輕,或短於思慮,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本案係暴力犯罪,且係源於毒品交易糾紛,不宜無罰,以免姑息,爰對其三人均宣告緩刑四年,並分別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此外,為對被告三人執行前述緩刑事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渠等緩刑期間內並均應付保護管束。7扣案之頭罩三個係被告李祐緯所有,依詹曜濬指述,並係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非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