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2 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不含警查獲時至採尿之前之期間),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發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吳柏諺固否認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2%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示至明;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95年7 月11日、91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可知據Clarke 'sIsolationandIdentificat ionof Drugs第2 版記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 至8 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 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又依據JonathanM .Oyl er 等人2002年發表於Clinical Chemistry之報告,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均8.3 小時,即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 ng/mL 以上,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 mL以上) 。且Disposit 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in Man第5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代謝物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 000ng/mL ,然而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的案例。又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而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2 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係被告在保安警察大隊清自排放、清洗、填裝、封蓋、捺印,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卷第3 頁),且該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65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應判定為陽性之確認檢驗結果只需為閾值500 且安非他命≧100 以上即可等情,此有前揭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存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6 頁至第8 頁)。從而,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告經警查獲迄至採尿時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本案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畢。嗣前揭2 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前揭①、②案件均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2 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執畢,被告未見悔改,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扣案第三級毒品K 他命香菸1 支,並無證據可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