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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6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THI CHEN(中文名范氏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THI CHEN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PHAM THI CHEN (中文名范氏擠)係越南籍人士,明知其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於104 年農曆年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以美金4,000 元之代價,搭乘某不詳漁船,偷渡至臺灣高雄地區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素食天地餐廳」內,為警查獲正從事廚務工作,始悉上情。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PHAM THI CHEN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23頁)。

㈡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查詢、被告指紋卡各1份(見偵卷第15、21頁)。

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在臺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臺停留期間長短、月薪新臺幣3 萬2,000 元、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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