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7 號、101 年度士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正處壯年,竟仍不思悔改,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徒手竊取物品之價值僅新臺幣8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衛中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中翔於民國101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101年度士簡字第192號及101
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6月確
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有期
徒刑5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有期徒刑6月
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6日
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
商內,趁店長張耀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麒麟霸啤酒2瓶
(價值總約新臺幣84元),將上開物品放入口袋未結帳直接
走出店外而竊盜得逞,嗣因店長張耀仁發覺,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耀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衛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