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建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金建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12時6分許,進入臺北市○○區○居街00號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教團」2 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該教會公款新臺幣(下同)53,945元、該教會員工游定梅所有5,000 元、該教會員工梁春鳳所有5,000 元、該教會員工陳淑宜所有12,000元得逞後逃逸。嗣經陳淑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金建鑫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9273號,下稱偵卷,第4 至6 、52頁),核與被害人陳淑宜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密切時間、相近之地點,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竊盜罪(被害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游定梅、梁春鳳、陳淑宜),侵害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3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案件以外,於75、78、80、83、85、87年間,即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犯行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各被害人上開金額,有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