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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逸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逸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有不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足憑(調偵卷第2 頁參照),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7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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