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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至第10行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第13行之「小費零錢箱之零錢」應更正為「小費零錢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1日,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 8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100年 7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8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 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17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郭怡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6頁),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0006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5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