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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40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沛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104年2月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之海軍臨時召集令編號第1號之應召員,該召集令於同年1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陳○智送達至甲○○在臺北市萬華區○○路0段000樓0樓之00之戶籍地,由甲○○本人收受後,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未報到。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4頁正反面),並有海軍陸戰隊學校104 年度第2 期回役專長複訓班人員成果回報表、被告收受臨時召集令之簽收證明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4 年1月份海軍回役臨時召集下令人員名冊等文件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致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二日之罪。又被告前因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7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臺上字第28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㈠、㈡等案件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應受臨時召集之國民義務,而於收受召集令後,仍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其所為足以破壞兵役制度之健全及公平性,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逃避兵役徵集之情節輕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4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