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1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 年11月2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36頁正背面),而被告親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 、8 頁),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㈠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㈣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數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毒癮甚深,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