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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峻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峻賢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無法支付消費費用,竟未帶任何現金或信用卡等支付工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晚間7 時45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PS髮廊要求造型師劉大維為其剪髮,致劉大維誤認蘇峻賢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9 9元之剪髮服務,嗣經劉大維要求支付消費金額199 元,即藉故外出找友人幫忙付帳後逕行離去;再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 號青蛙戀奶向員工陳姿岑購買2 杯綠茶,致陳姿岑誤認蘇峻賢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共40元之綠茶2 杯,惟蘇峻賢拿取該2 杯綠茶後,未付款即直接離開現場。嗣經劉大維報案,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蘇峻賢,得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峻賢於103 年10月10日警詢時及104年1 月6 日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2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頁、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大維及陳姿岑於103 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就其詐得PS髮廊造型師劉大維剪髮服務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PS髮廊之造型師劉大維因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支付帳款之能力,而提供199元之剪髮服務,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詐得服務利益,而非詐得財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倘逕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其詐得青蛙戀奶員工陳姿岑販賣之2 杯綠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詐得上開剪髮服務及2 杯綠茶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惟被告係分別向PS髮廊造型師劉大維、青蛙戀奶員工陳姿岑詐得不法利益及財物,實施詐術之對象、地點不同,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論罪。是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員警係因接獲報案,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分析後,循線查悉被告(見偵字卷第1 頁反面),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記載「警方於20時13分接獲報案於許昌街7 號有人買東西沒付錢,至現場詢問店家嫌疑人特徵及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後,鎖定犯罪嫌疑人,並調閱市警局監視器畫面,查明嫌犯動向,發現其仍在許昌街與公園路口遊走,於21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公園路與許昌街口發現犯罪嫌疑人,遂上前盤查,嫌疑人蘇峻賢坦言不諱,全案函請偵查隊」乙節(見偵字卷第7 頁),佐以本院卷附104 年1月29日下午2 時57分內容包含「本件當時係接獲被害人PS55國際理髮廳造型師劉大維先生報案的」之公務電話紀錄,均可認員警就前揭犯罪確實存在,且對被告涉有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難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人,且係高職在學學生,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於商家消費需支付款項之理,卻不思循正途獲取其所欲享有之服務與財物,反以詐騙之方式為之,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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