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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詐欺、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確定;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79 號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③至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4 月7 日,並接續執行⑨⑩,甫於104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竊得物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