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博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6行「永安北路微微汽車旅館」補充更正為「永安北路2段42之1號薇薇汽車旅館217號房」,「施用」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坦承」前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第2行「尿液」刪除,第2至3行「尿液」前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鄭博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甫經上述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其尚無因施用毒品經判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34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商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被告自陳係於所住宿之旅館房間所找到(見偵卷第46頁背面),並非其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予沒收之;且該吸食器係以玻璃球及塑膠皮管拼湊製成,此有扣案吸食器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21頁),而該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為他項用途,其客觀之性質難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認為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所附案卷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無法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亦無從將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鄭博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鄭博臨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年8月18日釋放,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1時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微微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乙
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臨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