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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4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玖張、空白簽單貳拾壹本、碰數手冊貳本、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6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於96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新台幣18380元為當場查獲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9張、空白簽單21本、碰數手冊2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正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9條
(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券罪、經營或媒介之罪)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 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
    被      告  吳國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即
                        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下稱第?、??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下稱第?案)。上開第?至?案,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案
    )。上開第??至?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與遭撤銷假釋之上開第?至?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
    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他人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4年11月
    中旬某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今彩539
    之地下賭局,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
    分為二星、三星,均係以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準,約
    定賭客簽注每注之賭金為二星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75
    元,凡所簽選之號碼與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分別可得彩金
    5300元、5萬3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吳國禎所有。
    嗣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
    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賭金1萬8380元、簽單19張、空白簽
    單本21本、計算機、傳真機各1臺、碰數手冊2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葉嘉惠、郭哲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扣案
    物品及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賭金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4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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