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煌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晚間8時36分接受員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6日晚間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蒐證相片4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42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罪科刑及執行後,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46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吸食器1組,卷內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毒偵卷第32頁),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