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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處徒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行走擦撞,因而情緒失控,即任意為傷害犯行,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等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達成和解協議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