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舜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 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88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88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3年1 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2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悛悔,再於104 年1 月4 日晚間7 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陳舜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舜如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71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毒偵字第1846號起訴併戒治,
戒治部分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3年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104年1月5日,為
警持搜索票赴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