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即選任辯護人
-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卷附被告曾麗珍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暨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北地檢署第七偵查庭之偵查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維護被告曾麗珍之防禦權及實質有效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聲請交付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告訴人曾毓芬、曾育弘及被告曾麗珍警詢暨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該條文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亦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準用。依此,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俾獲悉本案相關資訊,據以調整辯護方向。是以,如辯護人聲請交付訊問被告之警詢及偵查錄音光碟,與被告辯護權利之行使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自應准許交付。再按,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範明確。考其立法意旨,明文揭櫫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及於同年11月17日在臺北地檢署第七偵查庭接受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告訴人曾毓芬、曾育弘警詢暨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因與上揭說明相違,且被告對上開二人之陳訴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 本院卷第87頁參照)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權利與聲請人閱卷及辯護權,是此部份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