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紹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紹羣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紹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經查,本件受刑人楊紹羣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3 月25日 │103 年6 月30日 │ ├────┼────────┼────────┤ │偵查(自│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 │訴)機關 │毒偵字第1560號 │毒偵字第3252 號 │ │年度案號│ │ │ ├──┬─┼────────┼────────┤ │ 最 │法│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後 │院│ │ │ │ 事 ├─┼────────┼────────┤ │ 實 │案│103 年度簡字第23│103 年度簡字第31│ │ 審 │號│63號 │11號 │ │ 法 ├─┼────────┼────────┤ │ 院 │判│103 年10月1 日 │103 年11月20 日 │ │ │決│ │ │ │ │日│ │ │ │ │期│ │ │ ├──┼─┼────────┼────────┤ │ │法│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院│ │ │ │ 確 ├─┼────────┼────────┤ │ 定 │案│103 年度簡字第23│103 年度簡字第31│ │ 判 │號│63號 │11號 │ │ 決 ├─┼────────┼────────┤ │ │判│103 年11月11日 │103 年12月9 日 │ │ │決│ │ │ │ │確│ │ │ │ │定│ │ │ │ │日│ │ │ │ │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