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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俊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其中編號2 部分,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之時間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茲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就此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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