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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10104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郭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偉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均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7月10日    │102年3月30日晚間11時│    102年8月6日     │
│                │                    │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                    │
│                │                    │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70號          │字第1048號          │字第1523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94 │10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14日    │   102年11月19日    │   102年11月22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94 │10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2年11月12日    │   102年12月23日    │   102年1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6月25日    │    102年5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34號          │字第891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1號 │103年度簡字第276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月20日    │   103年10月21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1號 │103年度簡字第276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2月24日    │   103年1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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