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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童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5223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童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偉誠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 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10月7 日        │103 年10月7 日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偵字第2139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901 號│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97 號│
│實├──┼───────────┼───────────┤
│審│判決│103 年12月18日        │104 年5 月2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97 號│
│決├──┼───────────┼───────────┤
│  │確定│104 年1 月13日        │104 年6 月23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