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
- 聲請人
- 陳鈞惠
- 自訴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為周榮宗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鈞惠前曾自訴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傷害乙案,而依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9 號判決,均將另案周榮宗(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之自訴人)及王心愷案(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21號案件之自訴人)視為同一案件,則聲請人於本案顯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犯罪被害人」之範疇,自得依同法第332 條前段聲請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係指犯罪之被害人,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此亦經同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案外人周榮宗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涉犯殺人未遂罪為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繫屬受理,於104 年1 月23日以周榮宗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之事實,該自訴顯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該自訴,周榮宗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被告江宜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嗣周榮宗於該案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3月21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及周榮宗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惟按聲請承受訴訟,既係承受自訴人之訴訟,則在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情形,解釋上自應與被害人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所列親屬關係之人,始得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自訴案件依周榮宗提起之自訴事實,其係以直接被害人的身分提起自訴,則其在該案繫屬後死亡,自應由周榮宗之直系血親或配偶聲請承受訴訟,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其與周榮宗間有前揭親屬關係,按上說明,其聲請承受訴訟,顯與承受訴訟之規範意旨有違。
四、聲請人又以:本案與另案周榮宗自訴案件屬同一案件,故其亦應為該案之「犯罪被害人」云云,然查,周榮宗係以其生命權受侵害,自訴被告江宜樺等3 人涉犯殺人未遂罪,此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就周榮宗之生命法益而言,乃屬其個人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權,本件聲請人自無可能為此法益之被害人,聲請人據此聲請承受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