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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育成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育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育成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5月、3月、8年6月、1年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一)因恐嚇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恐嚇案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駁回上訴確定。(四)因妨礙自由案,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復因詐欺案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被告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並與(六)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聲付字第17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4至8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98年9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9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1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6月10日。又其業於104年8月2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同日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8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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