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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翔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翔聖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翔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757 號、104 年度簡字第851 號、104 年度簡字第1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11月25日│民國103 年12月1 日│民國104 年2 月5 日│民國104 年4 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
│              │第1901號          │4963號            │第653 號          │第1431號          │          │
├─┬─────┼─────────┼─────────┼─────────┼─────────┼─────┤
│最│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757 │104 年度簡字第851 │104 年度簡字第1422│          │
│實│          │259 號            │號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4 年3 月20日│民國104 年4 月22日│民國104 年5 月25日│民國104 年7 月13日│          │
├─┼─────┼─────────┼─────────┼─────────┼─────────┼─────┤
│確│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757 │104 年度簡字第851 │104 年度簡字第1422│          │
│決│          │259 號            │號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4 月20日│民國104 年5 月18日│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國104 年8 月3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2304號            │4320號(已分期未執│5399號            │6248號            │          │
│              │                  │畢)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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