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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3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104年度執字第7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志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3 月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7 月14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 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4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簡志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已 │有期徒刑4月 ││ │於104年8月7日執 │ ││ │行完畢) │ │├────────┼────────┼────────┤│犯罪日期 │104年3月8日為警 │103年12月31日下 ││ │採尿時起回溯120 │午4 時30分許採尿││ │小時內某時許 │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偵字第983號 │偵字第1778號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實│ │1216號 │1696號 ││審├──────┼────────┼────────┤│ │判決日期 │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30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決│ │1216號 │1696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14日 │104年7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案件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字第5574號 │字第7163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3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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