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昊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吳昊峰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昊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67號、104 年度簡字第20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4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危險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11月13日│民國103 年10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第3881號 │1176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2015│ │ │實│ │3667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3 年12月16日│民國104 年8 月27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2015│ │ │決│ │3667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1 月6 日│民國104 年9 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1155號(易科罰金執│7987號 │ │ │ │行完畢) │ │ │ └───────┴─────────┴─────────┴─────┘